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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对唐×云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3年4月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至2002年7月间,被告人唐×云在本市白云区棠溪街岗贝商业街514号随园副食批发部,在未向广东省食盐专卖局办理食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冒“岭海”牌商标食盐约50吨,违法所得约4000元。期间,广东省食盐专卖局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二次。2002年7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食盐专卖局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岭海”牌商标食盐1050公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云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唐×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缴获的假冒“岭海”牌商标食盐1050公斤,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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